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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外卖币被冻结银行卡-解决办法大全

作者:川蜀兴瑞科技 浏览: 发表时间:2021-01-14 10:36:58

本文比较完整的介绍了比特币场外交易的主要交易流程,分析了银行卡被冻结的常见原因及方式,为受害人维护合法权利提供了详细的法律依据和账户解冻的实操建议

合法的解决“冻友”被冻结银行账户的方式,主要有向冻结公安机关申诉、向冻结公安机关同一级的检察院申诉、向冻结机关上一级的公安局或同级人民政府进行行政复议。

所以,“冻友”面临收受赃款所涉嫌的犯罪处于以上三个阶段(公安侦查、检察院审查、法院审判)时,“冻友”在哪个阶段最容易排除自己涉案的嫌疑,让相关办案部门解冻自己的冻结账户?

本律师认为:在公安侦查阶段和法院审判阶段较为容易排除“冻友”的涉案嫌疑,“冻友”银行账户解冻的可能性较高。原因在于:公安在侦查阶段会充分了解赃款所涉嫌的刑事犯罪详情,对“冻友”的交易情形较为了解,如果公安认为冻友不涉嫌刑事犯罪,完全有权限排除对冻友的怀疑,将冻友的账户予以解冻。

但是,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办案检察官一般只会审查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证据是否充分,一旦充分,满足起诉条件,则移交法院来处理,对其中的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账户冻结的情形则具体看下个阶段法院的判决。除非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检察院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但是实务中赃款所涉嫌的刑事案件被检察院不予起诉的概率极低。而在法院审判阶段,法院会对案件进行详细的审查,对涉案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审判,对公安机关冻结的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财物进行处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冻友”能否证明被冻结账户的资金来源及合法性

一般来说,公安冻结“冻友”的银行账户,基本会存在一个超额冻结的问题,即是说,不仅仅冻结涉案资金,公安会将涉案资金流入“冻友”的银行账户所有资金予以冻结。新进入“币圈”的“冻友”很容易证明其银行卡内除涉案资金之外的资金来源,及合法性问题,以及用于购买数字货币的资金来源及其合法性问题。但是,经常在“币圈”进行交易的“冻友”,甚至OTC平台的商家,其资金来源复杂,大部分的收益来自买卖数字货币的收益,这让公安不敢轻易对其解除合理的怀疑,从而增加解冻的难度。曾经有冻友做OTC商家在咨询我的过程中告知,其名下被冻结了 几十张银行卡,试问公安局刑侦让其证明其用于买卖数字货币的资金来源及其合法性问题,这有多难?


“冻友”可否自证清白?

根据我国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理论,公安在侦查过程中,应当有充分的证据或者足够有力的怀疑,才能对相关涉案人员的银行账户采取冻结的措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公安机关立案后,应当采取调查性侦查措施,但是一般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确有必要采取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严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或者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

但是,在实务中,很多公安并没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慎重对待对币圈“冻友”的冻结行为。这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在于犯罪分子通过数字货币来销赃与传统的犯罪分子销赃的手法过于相似,且公安一般不太清楚区块链与数字货币是怎么回事。例如,在五年前,电信诈骗的犯罪分子通过电话骗取到受害人的一笔钱,通常是利用一些假身份持有的银行账户分为多笔转入不同的账户,最后在不同的ATM机将其取出。而如今的犯罪分子利用数字货币来销赃,更加方便也更加安全。

如果公安不主动认真审查“冻友”是否涉嫌“洗钱”犯罪,“冻友”则可以主动找到公安去证明自己的“清白”,那么如何证明?第一:在交易网站交易时,买卖双方都需要进行实名认证,“冻友”作为数字货币的卖方,理应知道买方的信息;如果买卖双方的居所不在同一个地区,且排除买卖双方在生活中认识的可能,如果再次证明双方只存在单笔或不多的交易次数,则间接减少了“冻友”参与销赃的嫌疑;在这个环节中,必要时申请公安出具调查令向交易所调取买方的详细交易信息及注册信息;第二,因为收到赃款,“冻友”支付了同等价位的“数字货币”,两者属于等价交换,这个“冻友”也可以与交易网站客服沟通,尝试让其出示相应的交易证明。

与“冻友”维权相关的其他问题

(1)犯罪分子除了直接洗钱,还有更新的手法

本律师了解到,目前很多诈骗犯通过“三角诈骗”的方式,将币圈“冻友”坑害不浅,其是通过电信诈骗的方式,以培训班、理财、保健品等的“由头”来骗受害人,一旦受害人上当受骗,准备给犯罪分子打款的时候,犯罪分子立即将在数字货币交易网站下单购买数字货币,然后指示受害人向数字货币的卖方进行打款支付。最终是受害人将被骗的金钱支付到数字货币卖方的账户,而卖方将数字货币支付给了犯罪分子。这种三角诈骗的方式,让数字货币的卖方直接收到了赃款,其很难证明其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诈骗行为。遇到这种情形需要极其谨慎,关于遇到此类问题应当如何处理,本律师建议:其一,数字货币卖方在交易时应当认真核实支付账户的信息与买方在交易网站上的注册信息是否一致,如果不一致,就撤销此次交易;其二,如果已经交易了,“冻友”成为“一手黑”的情形,此时“冻友”也是受害人,可以向当地的公安机关报警,让警方详细了解诈骗的情形。


(2)可否通过“行政诉讼”来倒逼公安慎重对待对“冻卡”问题

本律师检索了所有相关的判决书发现,希望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此类争议,几乎是行不通,最终的结果都是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其根本原因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受案范围: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 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刑事诉讼法明确公安机关为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进行冻结措施,所以,公安机关侦查刑事犯罪,对“冻友”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管辖范围。

例如: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邱毛贵与肖梅芳、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公安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2014)苏中行终字第0051号中:原审法院认为,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且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就是说只有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才能提起行政诉讼。湖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实施的查封行为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现邱毛贵、肖梅芳要求对本案所涉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向湖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主张权利,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邱毛贵、肖梅芳起诉的行为不是法律上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邱毛贵、肖梅芳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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